发布时间:2024-05-31 来源:华税 点击数:49465次
【回收企业】盲目打击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虚开发票 反而纵容散户黄牛逃避纳税逍遥法外
引言
在“散户—用废企业”的业务模式中,废旧物资分散到众多散户手中,散户将货物卖给钢厂,其可以选择开具发票或者不带票向钢厂销售废旧物资,考虑到开具发票所需的公司运维成本,大部分散户选择以少拿钱的方式不开票不交税,这导致中国废旧物资领域大量的供废业务脱离税收监管,造成大量税款流失。在此背景下,“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的业务模式诞生,回收企业在各方需求之呼唤中应运而生。回收企业通过调整业务模式和购销交易主体,嫁接散户和用废企业,将隐性个人税源调整为显性企业税源,废旧物资回收链条重新回归到税收监管中,新的业务模式实现了税源聚集效应,为保障散户税源不流失和增加国家的税收收入作出了贡献。
但纵观中国大量的回收企业虚开案件中,这种模式却被反复指责和抨击,司法机关倾向于指控中间环节回收企业构成虚开犯罪,散户、黄牛则极力撇清自己与回收企业的真实交易关系,直言将货物卖给钢厂,和中间环节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对回收企业及其员工表示没有接触过、不认识,对货物往来及交易情况表示不知情、不清楚,散户抑或黄牛的陈述恰恰符合公安指控中间环节虚开的侦查逻辑。这类现象不由得引发我们的思考,散户、黄牛,作为案件中的证人,在一起起回收企业虚开案件中可以堂而皇之地坦露自己不开具发票、不知道如何开票,明目张胆不交税并且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反观开具发票、缴纳税款的回收企业却被指控虚开,犯罪嫌疑人被羁押被判刑。司法机关打击中间环节虚开所衍生的此类现象,是否合理?是对或错?
始终摆在回收企业面前的“三大困难”
通过上述现象,不难看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风险巨大,回收企业经营困境重重。据华税的实务观察,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始终面临着三大经营困难。
所谓一难,为司法机关总是指控回收企业“偷窃”了散户与钢厂的真实交易。公安机关指控中间环节回收企业构成虚开犯罪,理由无非是以下几点:(1)回收企业货物流缺失,货物由实际供货人直接卖给用废钢厂;(2)资金是先收后付,而非先付后收;(3)回收企业享受了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出台的优厚奖补政策;(4)回收企业通过调整交易模式使得下游用废钢厂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多抵扣税款。其核心就是只承认散户和钢厂之间有贸易,不承认回收企业与散户和钢厂之间有贸易。
引言已述,回收企业嫁接散户和用废企业的业务模式实现了税源聚集,推动了废旧物资行业的税务合规发展,但在司法机关的上述指控逻辑下,回收企业交易模式的正当性不被认可,回收企业被冠以虚开之名,相关单位及个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在当前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背景下,回收企业几乎全部采用该种业务模式。试想,如果每个回收企业都有被公安机关指控虚开犯罪的可能,回收企业经营的可持续发展何在?回收企业的宿命岂不是出生即毁灭?
所谓二难,为下游欺诈舞弊恶意套取发票。回收企业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即便在保障货物交易真实性方面作出充分努力,但仍然不能百分之百地规避极个别用废企业欺诈舞弊的现象。比如,下游用废企业向回收企业表示有真实货物,实则没有货物;用废企业所言的散户信息,实则是员工或老板的亲戚朋友;用废企业提供的所谓散户收款账户,实则是老板或者员工的个人卡;用废企业口中的真实磅单,实则都是嫁接货物伪造的过磅单。
“我本将心向明月,奈何明月照沟渠”,回收企业的货物购销交易真实性依赖于用废企业实际收货和散户实际供货,回收企业在下游用废企业的欺诈舞弊之中,不知不觉向用废企业开具与实际业务不符的发票,甚至被动卷入资金回流,进而被侦查机关指控虚开犯罪,实乃冤屈。对于回收企业确不知情的欺诈舞弊业务,追究回收企业的虚开犯罪刑事责任,是否有违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是否是刑事打击扩大化的表现?
所谓三难,为散户、黄牛背信弃义,“卸磨杀驴”。在“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的业务模式中,散户明明收取了回收企业的货款,资金流水进项记录信息齐全,却否认与回收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钢厂给散户的结算单和磅单上的供货人一栏明明记载有回收企业名称,散户仍然否认业务往来;散户明明自身有纳税义务,却可以理直气壮与公安直言是不含税不开票交易;散户明明是逃税主体,却在虚开案件中成为司法机关指控回收企业犯罪的好帮手、好证人,而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散户罔顾事实、背信弃义、卸磨杀驴之举,实则是将履行纳税义务的回收企业推向深渊,回收企业自然被公安指控构成虚开犯罪。而实际情况是,钢厂考虑到税前扣除等因素不愿意与散户直接交易,税务局也不愿意接受不开票企业,一个个回收企业轰然倒下,还会有另一个个回收企业相继而至。令人深思的是,散户却始终逃避纳税义务逍遥法外。原因为何?这便是“指向性”司法所致。我们假设,散户、黄牛表明其收取了回收企业货款,二者具有真实业务往来,在公安倾向指控中间环节虚开的逻辑体系下,倘若反问一句:如果你承认与回收企业有真实业务往来,便构成虚开共犯。散户、黄牛为了自保,也会选择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陈述。
散户黄牛和回收企业到底有没有真实业务往来?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2年10月10日作出《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893号),专门就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开具发票的定性问题予以明确:“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非本单位人员)在社会上收购废旧物资,直接运送到购货方(生产厂家),废旧物资经营单位根据上述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向废旧物资收购人员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凭证,在财务上作购进处理,同时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在财务上作销售处理,将购货方支付的购货款以现金方式转付给废旧物资收购人员。鉴于此种经营方式是由目前废旧物资行业的经营特点决定的,且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确实收取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并确有同等数量的货物销售,因此,废旧物资经营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违背有关税收规定,不应定性为虚开”。
国税函〔2002〕893号文的出台代表着国家税务总局认可市场经营主体为了合法获取正当的税收利益、适用特定税收政策而调整交易对象、增设交易环节的行为。上述规定明确赋予了在“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三方交易模式中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向用废企业为散户代开发票行为的合法性,有效解决了税收征管实践中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开的争议问题。因此,市场经营主体为了适用特定税收政策而增设交易环节、调整交易关系的行为并不具有虚开的“原罪”,关键还是要看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购销交易。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模式中,回收企业与散户之间的货物交易真实性又该如何判断?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
第一,不能以没有书面合同为由否定交易关系真实性。《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即买卖合同的订立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条件。口头合同因其简便、易行、效率高,在商事活动中经常出现,散户与回收企业之间如果就合同主要内容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确认合同关系。对交易关系真实性的判断不应限于书面合同,而应关注是否履行给付义务。
第二,不能以单方事后陈述为由否定交易关系真实性。证人证言是证人对一定事实的所见、所闻、所感的陈述,往往因时间、环境、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同时还有可能夹杂着个人好恶因素和利益因素。因此,审查证人证言时,要了解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有无利害关系,以及证人提供证言时有无受外界的影响,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是否一致。交易发生在彼时,而此时证人可能因各种各样的原因作出与真实情况不符的陈述,对这类证据不能轻信。
第三,交易真实性与否关键在于交易习惯、行业惯例与已经发生的交易活动。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者无法提供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在“散户—回收企业—用废企业”的业务模式中,只要在任一环节给散户出示过回收企业公司相关单据,散户未提异议和反对的,即默认同意与其交易。因此,相关单据如果能反映出三方交易关系,则代表有真实货物交易。此外,买卖中讲究“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散户在一段较长的时期内从回收企业处收了若干笔款项,回收企业完成多次付款,散户未提异议,货物票据登记信息,证明交货的材料也已齐备,真实的业务交易往来即可被证明。
实务中,一些地方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对废旧物资回收行业的典型业务模式出现了“业务链条过长”“一份磅单走到底”“中间环节没有运输、仓储、出入库”“不承担标的物风险”“货权转移不明确”等质疑,并认为中间交易环节为虚设虚构,不具有真实货物交易。笔者认为,这些观点一方面是片面限缩了大宗商品货物交易的形态,忽略了与大宗商品货物交易相匹配的民法规定,另一方面是脱离了货物交易真实性的判断基础。
结语
散户供货和用废企业收货才是判断中间回收环节是否存在真实交易的核心,具体体现为用废企业制作的过磅单记载的收货数量是否与其实际收货一致,用废企业提供的散户供货信息记载的散户人员、银行账户、具体数量是否与散户实际供货一致。如果整个交易链条上的最前端散户和最后端用废企业均存在实际的供货和收货,那么中间回收环节的购销交易的真实性就应被认可。如果整个交易链条上的最前端散户和最后端用废企业的供货收货情况未能查清,那么不能直接“一刀切”地否定中间回收环节的货物购销交易真实性。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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